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刑事研究院
文章/张传哲
【基本案情】马某多年来一直在鲁甸县某某乡从事牛肉制品的加工、销售工作。2016年5月19日,马某进行工商登记后取得“某干巴店”的营业执照,后期更名为“某食品加工小作坊”。因天气炎热时苍蝇、蚊虫较多,为防止牛肉制品被虫类叮咬后腐坏,马某在2019年至2024年天气炎热时将敌敌畏兑水,使用喷雾器喷洒在牛肉制品周围。
2024年10月,鲁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马某家店内经营的牛肉制品抽检后,委托云南某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该牛肉制品中含有敌敌畏成分。后来,鲁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马某店内收缴与送检同批次的未售出的牛肉制品487.95斤。经核查,马某生产、销售数额累计2万余元。
【法律分析】马某在腌制牛肉制品的过程中添加含有有毒、有害的物质,并将产出的牛肉腌制品出售,该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构成要件内容
1、客观行为表现为三种类型:
(1)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亦即,利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制造食品;
(2)在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包括在非食品原料中掺入食品);
(3)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销售,亦即,销售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或者直接将含有非食品原料的有毒、有害物质当做食品销售。
有毒的范围容易确定;有害的范围则较广,但不能扩大“有害”的范围。根据《食品案件解释》的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1)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2)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3)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4)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总之,只有与有毒相当,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物质,才是“有害”物质。
2、食品
“食品”是一个很普通的概念,在普通用语中,“食品”是指“商店出售的经过加工制作的食物”,“食物”是指“可以充饥的东西”。但是,在对刑法第144条中的“食品”进行解释时,不能直接采用这种普通用语的含义,而必须联系本条的保护法益对食品进行规范的解释。
(1)“食品”不一定要求是商店出售的。例如,行为人将自己制造的有毒、有害食品直接出售给消费者的,成立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食品”也不要求是经过加工制作的。例如,行为人将自己打捞的有毒鱼虾拿到市场上出卖,没有经过任何加工的,也可能成立销售有毒食品罪。
(3)“食品”完全可能是活着的动物。在刑法上,活猪等将来可能被人们食用的动物,都是“食品”。例如,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以本罪论处。其他可能被食用的鲜活动物,也都是“食品”。
(4)“食品”还包括不适合人食用的物品。例如,将工业用酒精勾兑成散装白酒出售给他人的,将工业用猪油冒充食用油出售给他人的,也成立销售有毒食品罪。
行为主体是自然人与单位,本罪不是身份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成立本罪。其中的“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属于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
责任形式
责任形式为故意,即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掺入自己生产、销售的食品中股票线上配资,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销售,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宏图优配提示:文章来自网络,不代表本站观点。